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794號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債 務 人 張元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二筆欠款之請求,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且債權人並未提出電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電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再查欠款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向債務人催告於立即繳納欠款,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4年1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欠款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觀之存證信函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催告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