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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4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048號債 權 人 黃鐘賢債 務 人 裴俐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壹拾元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有借據1紙附卷可稽,依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該借據第四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2月10日止,並依第三條約定,利息為年息12%,故於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年息12%計算,然於借款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利息則應依遲延利息即依第五條約定為年息16%計算,債權人就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