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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5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債 權 人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債 務 人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詠育

一、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簽訂機械買賣合約,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至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7,743,000元未給付,又債務人林詠育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積欠貨款之擔保,為此,請求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間,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簽訂之協議書,觀其內容並未說明債務人林詠育就此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僅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綜觀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與債權人間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間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林詠育有連帶清償貨款請求權7,743,000元之薄弱心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林詠育部分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林詠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