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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5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債 權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債 務 人 王添祥

黃敏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㈠債務人王添祥、黃敏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㈡債務人王添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所載。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

、400,00元,共計800,00元,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各1份附卷可稽,依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借款期間依貸款借據第五條第㈠項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而於貸款逾期時,即為遲延債務,利息則應依第五條第㈡、㈢遲延利息約定計算利息,故債權人就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借據所載第五條

第㈡、㈢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符,故債權人就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違約金計算 (左列利率) 1 53,316元 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3.6399% 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左列利率之 3.6399% 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3.9708% 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左列利率之 3.9708% 2 126,653元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3.6399%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左列利率之 3.6399%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3.9708% 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左列利率之 3.970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