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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促字第 6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6012號債 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肇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購買機車,債務人自第30期期付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24,8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該分期付款買賣分期36期,一期一月,每月應償還3,547元,債務人自114年4月16日起未再支付,則債務人至本件聲請時遲付期數僅2期,金額僅7,094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主張喪失分期付款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剩餘未清償本金全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