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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謝俊安上列聲請人呈報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謝俊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114年1月20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予清算人備查在案;另114年5月2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許延展清算完結在案。

清算人就任後並業於114年9月29日完結清算,於覆核後造具截至清算完結日之財務報表(包括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後,送本公司單一外國股東董事會承認之並刻正向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清算人因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單一股東公司並未設置監察人,是以本公司之財務報表係依法送請本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荷蘭商 C

MC Materials B.V.之董事會承認,特此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核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清算損益表/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經駐外單位公證認證之董事會決議及書面同意、114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經查其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關於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欠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5年3月11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152751156號函回覆「臺端(即聲請人)為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114年度營業稅經核估應補稅額及罰鍰計新臺幣821,497,670元,檢送本局登記債權明細表1份,請列入債權登記,請查照」等情。本院將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回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5月7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表示「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清算,國稅局刻正審查中,依程序在尚未完成核定前先行核估應補稅額,而關係人及清算人亦刻正協助國稅局審閱,依一般清算申報國稅局完成核定均需數月甚有經年始得完成,是以請准清算人得以於完稅繳款並經核定後,再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鈞院審閱」等語。

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回函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所示,鑫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尚有相關稅務債務尚未處理完畢,即尚有法定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則本件公司清算程序即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