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于雯 住○○○○○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之1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洪崇斌間訴訟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