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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 林大展務人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出廠31年汽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其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本院認子女畢業前,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現為青朋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依其自筆營收紀錄單所示每月收入淨額約新臺幣(下同)22,650元,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則自陳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00元與5,28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線上聲請投保紀錄(無有效保險)、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自筆營收紀錄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認應以其自陳所得27,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第1至7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8至72期,每期清償6,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個人生活費為19,00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為合理。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4,000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金額(4000<19248÷2),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更生方案第1階段還款金額,已將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提高還款金額,而第2階段還款金額,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7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81946 4.0% 160 260 台北富邦 1212230 12.69% 508 825 華南銀行 3007230 31.48% 1259 2046 遠東銀行 496691 5.2% 208 338 凱基銀行 184144 1.93% 77 126 台新銀行 1854890 19.42% 777 1262 萬榮行銷 1371857 14.36% 574 934 良京公司 455672 4.77% 191 310 滙誠第二 151771 1.59% 64 103 元大資產 397470 4.16% 166 270 佳信公司 38331 0.4% 16 26 債權總額 9552232 每期清償總額 4000 6500 清償成數 4.72% 還款總額 4505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