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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 廖玉瑛務人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現名下雖有2張富邦人壽、5張新光人壽、2張台灣人壽、1張凱基人壽保單,然各有效保單解約金均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然其有1張富邦人壽保單於裁定開始更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51號強制執行事件終止契約,故尚有案款400,695元未分配,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聲請人願作為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另查,聲請人原任職賦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其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2月佣金、薪資平均約27,507元,另每月領有遺屬年金8,394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51號歷次函文、戶籍謄本、佣金及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主張因年紀漸長(現年58歲),將轉任長照服務人員工作,並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投保薪資僅13,500元)附卷為證,然因尚無相關薪資證明,且依一般常情長照人員薪資應可達原業務所得水準,故本院仍以原職收入加計年金、補助即39,501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第1期清償400,695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案款400,695元,且已做為更生方案清償,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同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

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期清償金額 第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0000000 17.14% 68683 3428 玉山銀行 416830 6.4% 25634 1280 星展銀行 386578 5.93% 23774 1186 台北富邦 0000000 16.77% 67211 3354 良京公司 0000000 35.28% 141368 7056 第一資產 0000000 18.48% 74025 369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0695 20000 清償成數 27.94%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第1期清償金額將由本院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分配,聲請人應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履行第2期。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