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 邱健雄務人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陳星輝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六龜區農會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享檸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擔任農地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4,625元,其名下僅有1輛88年出廠的車輛,幾乎殘值,而無變價的實益,顯無清算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4月21日補正狀所附工作收入表、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7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6,456元(計算式:2,173元×72期=156,456元),清償成數2.84%(計算式:156,456元÷5,508,006元=2.84%),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因不同意更生方案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6,45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另其名下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並無得清算之財產,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稱現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9,6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70元之1.2倍數額即20,364元),另與手足四人共同扶養母親負擔2,785元,可認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三)雖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而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及還款金額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及金額以為論據。債務人極積任職,每月平均收入24,625元,扣除必要支出22,452元後餘額為2,173元,債務人提出2,173元用以清償債務,符合上開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之規定,可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台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73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508,006元;本金:1,780,617元。 3、清償總金額:156,456元。 4、總清償比例:2.84%。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68,325 14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84,216 231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39,208 765 4 高雄市六龜區農會 268,362 220 5 華南商業銀行 134,198 5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46,587 19 7 玉山商業銀行 306,618 121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2,916 25 9 元大商業銀行 556,530 219 10 良京實業公司 134,290 53 11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36,593 54 12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680,525 268 合計 5,508,006 2,173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 (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