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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 許晟源務人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方錫仁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對人即債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健文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558元(以{本薪27,6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勞保費738元-健保費229元}+年終獎金20,700/12個月計算)。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為5.30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扣除

擔保後已無殘值之機車一部,不具清算價值。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15,762元(112年度所得253,033÷6個月×5個月+勞保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83,360+113年度所得合計486,575+114年2月10日發放1月薪資34,966元),扣除必要支出1,267,200元(每月支出52,800×24個月)後,已於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16,00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

6,558元,含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04年生、1111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其中1人領有育兒津貼),及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每月均領有身障5,437元),並有配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0,364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9,55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資料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558元後餘額為3,000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查,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機車貸款,部分金額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債務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其每期清償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0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債權總金額:4,071,339元。 3.總清償金額:216,000元。 4.總清償比例:5.3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以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449 563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615 78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29 26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97 14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956 396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3,685 666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000 169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 70,000 52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464 28 10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127 10 11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250,000 184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822 37 1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55,095 777 合計 4,071,339 3,000 備註: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編號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30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