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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 洪鳳麟務人 (高雄○○○○○○○○)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第 三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並以附表二所示保險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新臺幣(下同)857,313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374,104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4,290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57,785元(共3張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82,605元(共4張保單),與三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5,502元及美元8

549.58元,依本裁定日匯率29.21換算約為249,733元,因其中南山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與部分三商美邦人壽各有效保單之解約金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依本條例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故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481,150元(857,313元+374,104元+249,733元)。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康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依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職月薪24,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標準,另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已不足負擔原所陳報生活費,故聲請人願以附表二保險為擔保品,以保障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5,432元,並以附表二保險為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將更生方案履行期延長為8年,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達1,481,472元,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原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3,126元,遠低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㈢再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超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陳個人生活費,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且聲請人主張履行更生方案不足之生活費將由成年子女協助負擔,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保險為擔保品,以確保更生之履行,是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一:更生方案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0日清償,並以附表二保險為擔保品,上開保險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領取年金、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0000000 32.93% 5082 台北富邦 0000000 24.93% 3847 渣打銀行 0000000 19.2% 2963 新光銀行 0000000 22.38% 3454 台新銀行 44023 0.56% 8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432 清償成數 18.78%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聲請人提供附表二保險為擔保品,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解除擔保限制。附表二:擔保品下列保險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保險公司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鳳麟 AGF0000000 同上 同上 ATC0000000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000000000000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