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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 王聰偉務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及租屋補助5,76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7.75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170,355元(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數額),債務人願分72期,逾九成提出清償,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60,0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829,200元後,餘額為97,800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41,717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扶養母親支出3,666元(已扣除受扶養人每月可領取之租金補助4,32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遺屬年金4,049元,扶養義務人1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支出18,051元(分別為110年生、104年生,已扣除受扶養人每月可領取之單親生活補助2,313元,扶養義務人2人),均未逾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債務人現每月收入43,7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1,717元後,餘額為2,043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為147,096元,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170,355元,總額約為317,451元,十分之九約為285,706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642,411元。 3.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4.總清償比例:7.75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以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884 27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961 848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53 129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575 360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568 347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525 315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8,719 1,89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526 830 合計 4,642,411 5,000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