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債 務 人 吳秀玲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應補正將借款實質交付予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如無法提出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主張與債務人間所生債權關係,係因其經營資訊軟體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提供債務人於購買商品時,由名為「AFTEE」之服務代為墊付款項,由相對人先行付款使債務人取得該商品,相對人並因此取得該業者對債務人因商品交易所生之債權,再由相對人向債務人請款,然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尚有未清償費用新臺幣4,332元等節,此有相對人提供AFTEE會員規範、未清償費用之訂單資訊等附卷為憑,本院因認其債權有具體事證證明,故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