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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異議人即債 林永昭務人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如附表。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予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就此部分剔除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債務人異議狀後,認債務人主張有理由,自行縮減債權,且債務人同意前開公司陳報金額,故更正其債權如附表。㈡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5月受讓債權

至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未曾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雖該公司收受異議狀後,抗辯債務人於110年3月間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將其債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有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之意,然債務人主張於該次調解聲請狀另有記載對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本金、利息均保留爭執空間,難認其有承認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故認債務人異議有理由,刪除該公司債權。

㈢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異議狀後未提

出抗辯,然其據其陳報債權時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9月28日雄院高101司執敬字135610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本金未罹逾時消,僅利息就114年4月15日前往前起算5年部分罹於時效,故更正該公司債權如附表。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權憑證所示,於114年4月15日前往起算5年間有續行執行,故該公司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是債務人就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