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 范廣毓務人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對人即債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聲請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雖有凱基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3,810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新超群兒童社會服務促進協會擔任課輔老師,依其民國114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計算,月薪平均降低為15,209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分別為26,006元、20,999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如維持原投保金額繳納勞保費,於3年後即年滿65歲時,試算可得領取最高勞保老年給付為每月18,569元,有勞保局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是否將持續繳費未定,故仍以目前實際薪資平均加計租金補助,即每月18,809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每期清償2,1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當庭聲請更生程序,依本條例第153之1第2、3項規定,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而依聲請人申報所得計算111年6月至113年6月可處分所得共622,532元,扣除該期間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共415,272元(17303×24)後,剩餘金額為207,26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目前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
6,40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依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20026 0.55% 12 玉山銀行 53668 1.49% 32 臺灣銀行 161242 4.47% 96 凱基人壽 3376200 93.49% 2020 債權總額 3611136 每期清償總額 2160 清償成數 5.74% 還款總額 20736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