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 凃喻雯即凃美琪務人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對人即債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99元、郵局存款11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又查,本院認前開保險解約金因不得扣押,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而存款金額過低,無處分實益,均不予處分;另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為134,788元,然曾經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234號特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該次特拍價格僅83,000元尚無法賣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又非位於交易熱門地段,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實益,亦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234號106年8月29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1,099元 遠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 2 郵局存款 11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1) 134,788元(公告現值) 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然特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又非位於交易熱門地段,本院認屬不易變價財產,無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實益,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