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 高美如務人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朱慧純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㈠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㈡營業之停止或繼續。㈢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件清算財團有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61元,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561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大園郵局存款 3,561元 命債權人解繳同等金額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聲請人另有1張郵政簡易人壽一年期定期壽險,解約金僅有35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扣押,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