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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 黃耀欽務人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然本院認存款分散於多帳戶,餘額僅與解送費用相當,無處分實益,而保險理賠金、勞退金、老年年金均屬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其自陳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因車禍受傷且罹患慢性腎衰竭併末期腎病變等病症,已用於自身醫療費、照護費等花費殆盡,亦無法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部分醫療費與照護費收據影本、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郵局存款:875元 ⑵土地銀行存款(年金專戶):123元 ⑶仁武區農會存款:94元 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顯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台灣人壽保險理賠金 36,300元(114年6月匯入郵局帳戶中旋即領出) 聲請人於114年5月間因多處骨折至醫院急診,且本身亦有慢性腎衰竭併末期腎病變等病症,醫囑顯示生活無法自理,現住於護理之家,本院認該理賠金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予處分。 3 勞保勞退一次退 37,573元(112年5月10日領取) 聲請人主張罹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已用於生活花費殆盡,不屬清算財團財產。 4 勞保老年年金 233,717元(114年2月9日領取) 雖聲請人於存入年金專戶隔日旋即領出,然本院認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且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影本,主張已用自身醫療費、照護費等花費殆盡,無法處分。 另聲請人主張原有機車逾耐用年限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報廢(僅領有回收金300元),而其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僅2,891元,台灣人壽為醫療險無解約金,本院認均非屬清算財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