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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 黃艷秋務人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193元與機車(車號000-0000號)1輛,因存款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均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193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曾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主約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已經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強制執行終止,現僅餘無解約金之附約,非屬清算財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