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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 龔雯琪務人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70元,遠低於解送費用,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郵局存款 70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宏泰人壽、國泰人壽(已變更要保人)保險,然解約金僅分別為38,878元、44,816元,另凱基人壽無解約金,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