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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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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㈠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㈡營業之停止或繼續。㈢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名下無恆產,亦未投保商業性保險,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5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