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 劉晋權務人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權人法定代理人 蕭銘興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小額存款與老舊車輛,本院均認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玉山銀行存款:50元 ⑵美濃農會存款:70元 ⑶兆豐銀行存款:44元 ⑷合作金庫存款:88元 ⑸郵局存款:19元 ⑹元大銀行存款:30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除郵局存摺未顯示計算至113年3月29日即前案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日交易紀錄,其餘存簿最後交易日均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前) 2 汽車(車號00-0000) 不明 出廠24年車齡過舊,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原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陳報有與胞兄間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履行協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可向胞兄請求200萬元,然系爭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