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 郭淑萍務人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小額存款與機車1輛,因存款不足負擔解送費用,而機車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本院均認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34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保險,然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分為50,039元、67,034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為144,878元,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為20元,前開保險均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僅有保費墊繳),解約金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