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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 林純妤即林佳陵務人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併入其母公司即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陳報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為分割訴訟後變價之實益,故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有效保險)、聲請人陳報狀、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變價方式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9.37平方公尺,由84人公同共有) 約22,948元(279.37×公告現值6900元÷84,然實際應繼分不明) 聲請人主張無變價實益,故顯無意願提出相當現值,因土地上有法定抵押權,且依共有人人數計算,現值遠低於選任管理人所需報酬,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