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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 王雅萱務人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附表所示存款與汽機車各1輛,因存款分散於多帳戶,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扣除解送費後餘額過低,而汽機車尚欠動產抵押,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將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及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玉山銀行存款:9,394元 ⑵土地銀行存款:6元 ⑶淡水區農會存款:413元 ⑷第一銀行存款:231元 ⑸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128元 ⑹郵局存款:972元 分散於多帳戶,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本院認扣除解送費後餘額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尚欠動產抵押,且抵押權人預估無殘值,不予處分。 3 汽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尚欠動產抵押,且抵押權人預估無殘值,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保險,然第一金人壽保險解約金僅9,099元,友邦人壽無解約金,台灣人壽為傷害險、健康險,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