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 李素敏務人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94元及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因存款遠低於解送費用,機車車齡過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394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已19年顯無殘值,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3張有效保險解約金共47,96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另凱基人壽為傷害險無解約金,聲請人尚陳報有土地銀行存款891元,然為年金專戶,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均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