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黃婉貞 住○○市○區○○街00巷00號務人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另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與存款新臺幣313元,本院認機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存款金額過低,均不予處分;再查,聲請人雖陳報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該保險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終止契約,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2號分配終結,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114年5月13日(114)三法字第01451號函、本院114年6月11日與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機車(車號000-000)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存款 313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陳報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保險公司函覆該保險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經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終止契約,並經本院向執行債權人確認保險解約金已分配完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