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 洪海務人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有擔保)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代理人相對人即債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 吳俊賢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後,陳報其債權已於清算程序終止前清償,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本件清算程序當事人,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