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 趙建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務人 樓之1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49元、汽車(車號0310-ME)1輛、機車(車號MBV-6506)1輛;再查,前開存款僅與解送費用相當,汽車超出內用年限,而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本院均認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僅6,570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存款 549元 僅與解送費用相當,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汽車(車號0310-ME) 不明 出廠已26年,遠超出耐用年限,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機車(車號MBV-6506)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僅6,57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