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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侯川祿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務人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機車(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號00-0000號)各1輛;另查,本院認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不予處分,而汽車出廠34年,牌照狀況為逾檢逕行註銷,監理所表示該車已於民國91年間廢棄,無法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所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汽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34年,牌照狀況為逾檢逕行註銷,另監理所表示該車已於民國91年間廢棄,無法處分。 另聲請人尚有陳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然餘額為0元。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