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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 黃旭光務人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聲請人於保險法修法前陳報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並願提出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清償予債權人;另查,因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現值(聲請人共有部分),不足負擔有擔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全部債權,本院認無處分實益,而存款聲請人主張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均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0號函影本(拍賣無實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8,467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然因玉山銀行係對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僅就聲請人所共有部分),故本院職權認定其無預估擔保不足額,不列入分配,併此說明。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80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00號,1333地號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58、1416地號及803建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約200萬元(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0號三拍價格估定) 不足負擔抵押債權人玉山銀行所陳報債權總額,本院認無變賣實益,不予處分。 2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160,375元(共10張保單,含已變更要保人之Z000000000-00保單保險解約金)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7,832元(共2張保單)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 30,260元(共3張保單)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4 新光人壽保險 0元 非屬清算財團。 5 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34元 ⑵土地銀行:43元 ⑶玉山銀行:669元 ⑷高雄銀行:239元 ⑸台北富邦銀行:24530元 ⑹郵局:463元 ⑺陽信銀行:1000元 聲請人主張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因總額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2個月之金額,且多數存款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