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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 蔡昀杉即蔡慧玉務人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楊紋卉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臺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可處分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9,662元,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金額149,358元,依法不予處分,且經本院詢問債務人應予提出等值現金予以分配,惟債務人具狀表示該筆解約金已用於支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入學註冊費、學雜費制服費用及材料費等已無剩餘,也無力再提出等值解約金到院,此有債務人115年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