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 陳宏茂務人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71元,雖有投保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然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郵局存款 71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但均為被保險人,非屬清算財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