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 李政武務人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另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與機車,因存款分散於各帳戶,扣除解送費用後無分配實益,而機車則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均不予處分;再查,聲請人雖曾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但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終止,解約金已由債權人收取,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郵局存款:856元 ⑵土銀存款:474元 ⑶臺銀存款:870元 餘額扣除解送費用後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