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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 張秀玲務人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附表所示存款,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來源係其領取租屋補助款項,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不予處分,而剩餘存款餘額過低,顯無處分實益,亦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有效保險)、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⑴土地銀行存款:2,068元 ⑵華南銀行存款:2,267元 ⑶郵局存款:670元 ⑷台北富邦存款:8,399元 聲請人主張⑷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來源係領取租屋補助款項,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不予處分,而剩餘存款餘額過低,顯無處分實益,亦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