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 王俞閔即王淑滿務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曾陳報有投保保險,然其中安達人壽(原名為康健人壽)查無保險契約,另南山人壽保險雖已變更要保人為子女,然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23,369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未變更要保人,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本非屬清算財團;又台灣人壽則函覆本院聲請人僅為保險被保險人(且未曾為要保人),故本件聲請人查無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