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 蔡祥騰即蔡寶洲務人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代 理 人 李怡萱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因無擔保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2元,本院認無處分實益,又聲請人雖有投保多張保險,然解約金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另查,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視為裁定開始清算日為113年11月20日,而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1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向全球人壽辦理保單貸款96,000元,惟其主張已用於清償借款花費殆盡,無法繳回,因還款時間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符,本院認亦無選任管理人撤銷請求受益人返還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凱基人壽保險(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 (1)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0 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123,822元 保險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屬不得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無法處分。 2 國泰人壽保險(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 (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0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65,738元 同上。 3 全球人壽保險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0 元 (2)保單號碼A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98,029元 (3)保單號碼AW046786號保險解約金:109,353元 (4)保單號碼FJ000778號保險(險種無保價金亦無解約金) 同上。 2 郵局存款 2元 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