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 劉千睿即劉士才務人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劉傳麗權人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1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3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另有機車2輛及汽車1輛,均已超出耐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故均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有效保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切結書、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未補摺至裁定開始清算日) ⑴京城銀行存款:85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12年,超出耐用年限,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2年,且動產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4 汽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出廠20年,超出耐用年限,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另有郵局存款,然該存款為勞退金,且存摺封面顯示為勞保暨年金專戶,為不得扣押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