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申報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井琪債 務 人 周雲玲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新臺幣(下同)6,401元等語。
三、惟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4年7
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14年7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7月2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8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於114年7月15日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申報其債權金額,有上開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內容4,144元登載。嗣申報人遲至本件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4年9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報其債權金額,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