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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 周雲玲務人 樓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859元、機車1輛,因存款分散於多帳戶,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而機車尚欠動產抵押,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雖尚有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496元,然與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亦認不予處分;再查,聲請人中華郵政、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分別為60,994元、61,372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郵局存款:40元 ⑵合作金庫存款:44元 ⑶臺銀存款:775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 不明 尚欠動產抵押,無處分實益。 3 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 1,496元 與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相較顯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為60,994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為61,372元,均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