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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 張曉菁務人 樓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劣後)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元及機車1輛,因存款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機車超出耐用年限,均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以要保人投保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2 台新銀行存款 9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3 機車(車號AEH-6119) 不明 出廠12年超出耐用年限,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