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李麗華○○ 號6樓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查,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終結後,始陳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而據該表顯示,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7、8月間,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辦理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借款原因後,其主張多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人撤銷借款行為,然聲請人同意繳回借款金額,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為追加分配,合先敘明。
三、綜上,本件已由聲請人繳款13萬元,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