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盧山守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4,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由本院核調113年度司執字第54597號卷宗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67,200元 複丈費 400元 拆除費用 2,155,485元 警員差旅費 1,600元 合計 2,224,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