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國雄聲 請 人 劉黃秀鳳聲 請 人 黃秀寬聲 請 人 黃星強聲 請 人 黃淑玲上開五人共同代 理 人 楊南逸相 對 人 彭順榮相 對 人 陳月治相 對 人 趙德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舜榮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54元,債務人陳月治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65元,債務人趙德成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7,726元 地政複丈費 22,000元 土木技師鑑定費 5,000元 合計 34,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