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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0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債 務 人 周孟融(民國100年6月9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債權人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264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訴前之同年6月9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對債務人為外國送達,如無法送達則應為國外公示送達。然原法院僅將開庭通知及宣示判決筆錄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而未為國外公示送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宣示判決筆錄案卷、債務人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在卷可稽,送達自難謂合法,宣示判決筆錄即尚未確定。㈡債權人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既尚未確定,即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