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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8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8513號債 權 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葉瑞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建安住同上電話:00-0000000債 務 人 徐玉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事項加以審查,就實體上事項,兩造如有爭執,應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

二、債權人以111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130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海軍保修指揮部列管鄭和營區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起自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共4年。但乙方(即債務人)調離、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伍(休)或依第五條借用條件消滅,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上述原因核定之生效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甲方(即債權人);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或軍職人員最近一年考績未達甲等或文職人員考績(成)未達乙等,應自上述原因核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甲方;乙方已無配偶、未成年子女、(岳)父母及已成年身心障礙子女隨居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甲方;乙方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及身心障礙之已成年子女等隨居者戶籍遷出宿舍時,乙方必須於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甲方。債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債務人或其隨居人員應交還系爭房屋及其金錢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債務人或其隨居任所人員應於借用期滿返還借用之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借用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共4年,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海軍保修指揮部列管鄭和營區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契約附卷可稽;遍查全卷,系爭執行名義規定得逕予強制執行者,並未包括債權人所稱之債務人調離、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伍(休)或依第五條借用條件消滅,除另有規定外,應自上述原因核定之生效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債權人及其金錢債權之規定。至於債權人稱債務人已有調離、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伍(休)或依第五條借用條件消滅之事由,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與伊,惟此乃實體事項,揆諸上開公證法規定意旨,並未約定於系爭執行名義得逕予強制執行之事由,如上所述,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