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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3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724號聲 請 人即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黃嘉俐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債務人黃嘉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除去租賃權關係後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不動產於聲請人在民國113年10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本件執行程序中,雖有第三人歐晏伶主張對於附表不動產有租賃關係,惟該附表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法應買,該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云云。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用益物權、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關係存在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第三人歐晏伶對於附表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109年8月10至129年8月10止,此有第三人歐晏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該租賃關係係成立於聲請人抵押權設立登記113年10月25日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意見,本件並不符合除去租賃關係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36、12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