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3486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債 務 人 郭翔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高雄二監服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77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㈠上開執行名義(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係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收案,同年9月21日確定,期間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送達,均係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㈡惟債務人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因強盜罪在監服刑(102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8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102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二監服刑,107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2月26日在高雄監獄服刑),有在監在押簡略表附卷可稽。㈢上開執行名義事件審理期間,債務人既在高雄二監服刑,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查而僅為寄存送達,送達即難未合法。㈣上開執行名義事件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送達既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判決尚不生確定效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