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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3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3號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住高雄左營○○00000○○○法定代理人 樊傳聲 住同上代 理 人 郭佩玲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轉783853代 理 人 陳劭謙 住同上代 理 人 温家輝 住同上債 務 人 譚遠文 住○○市○○區○○○村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王鈺晴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電話: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事項加以審查,就實體上事項,兩造如有爭執,應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

二、債權人以95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第二點約定:「甲乙(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應自甲方(即債權人)核准乙方(即債務人)借住之日起至乙方調離現職或奉准由現職退伍生效日止,乙方應即遷出官舍,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遷讓期限如後:(一)乙方因公或作戰任務亡故,其遺眷如配舍或輔導購宅者,限貳個月內遷出官舍:未配舍或輔導購宅者,限半年內遷出官舍。(二)借住人與主眷離婚,無子女者貳個月內遷出官舍,育有子女者,不在此限。(三)借住人非因公、作戰身亡,或因案判處圖行確定者,其眷屬貳個月內遷出官舍。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債務人有如上所述情形者,債務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人並無如上所述調離現職或奉准由現職退伍生效日止之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具狀表示: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列管國軍多房間職務宿舍核配管理及維護規定」第11條(二)借用人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或借用人為軍職人員,最近一年考績未達甲等、文職人員考績(成)未達乙等時,所屬單位應主動通知列管單位,自上述原因核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遷出;但如借用人不服上開原因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者,列管單位得視情節酌予延長遷出期限,惟以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不受理或駁回,並完成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限完成遷讓。系爭房屋借用人即債務人112年考績經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評定為「乙上」,債務人不服懲罰及考績事件,提出權保救濟,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於113年12月20日決議駁回訴願等語,債務人應符合遷出系爭房屋之規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的行為雖於112年考績經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評定為「乙上」,惟並不符合系爭房屋訂立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助合約書第二點所列,乙方應即遷出官舍之規定。至於債權人所稱債權人是依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列管國軍多房間職務宿舍核配管理及維護規定」第11條(二)之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惟此乃實體事項,並未規定於系爭執行名義期限屆滿債務人應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解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
裁判日期:2025-05-21